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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发布时间:2021-05-20 11:22:02 打印 字号: | |


  【典型意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的首例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因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启动标准,对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质效,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加强产权司法保障,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基本案情】

  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市轮胎厂借款纠纷一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某市轮胎厂相应财产进行保全,并向某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某市轮胎厂的6宗土地。之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市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2余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市政府办公会议议定,在有关报纸刊登将某市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某市轮胎厂名下3宗土地的查封。随后,上述6宗土地被整体出让,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0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审后认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其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损害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该错误执行行为也已被证实给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相应国家赔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当庭达成赔偿协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相应国家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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