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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就可以任性吗?
  发布时间:2019-05-17 15:55:11 打印 字号: | |
  谣言、标题党、黑公关、伪流量、伪原创、低俗内容……近日,针对自媒体乱象,国家网信办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集中清理整治专项行动,“流量时代”自媒体的权利义务、社会责任再次成为焦点。互联网的发展已经进入到全社会都弥漫在自媒体的时代里,“人人都是麦克风”,一台电脑或者一部手机就可能带来巨大的流量,裹挟其中的则可能是日益复杂的权利边界……

从朝阳法院受理的涉自媒体民事侵权案件来看,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是自媒体侵权的“重灾区”,近两年随着各类自媒体平台的发展,微信公众号、资讯聚合平台被诉的数量虽然还不占主体,但是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

冒名王健林diss淘宝 “蹭热点”攒文被判侵权

2015年11月12日,某贸易公司开办的公众号“顶尖企业家思维”上刊登一篇名为《王健林:淘宝不死,中国不富,活了电商,死了实体,日本孙正义坐收渔翁之利(荐读)》的文章,主要内容包括:“淘宝的推出无疑于扼杀中国很多产业的创新力……马云如同一个专家,但是他也是一个毁灭家,他利用人类的贪婪……淘宝上的低价竞争,使大量的垃圾商品盛行……淘宝就是利用人性的弱点和贪婪,让我们把原本合理的行业搞成了恶性竞争,无休止的恶性竞争……小商家将会全部死光,至少百分之90的淘宝小店将会死光,剩下百分之10的淘宝大商家出现绝对的超级价格战。恶性循环……中国人看完都转了!”

涉案文章页面中使用了王健林的肖像两张,页面下方有关注该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宣传语。王健林认为该文章侵犯了其姓名权及肖像权,同时充斥了对电商的污蔑之辞,利用了王健林的名人效应,侵犯王健林名誉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600余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余万元。

某贸易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不是其独创,是从网络上转载的,而且只是一种商业观点,并不至于使王健林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就此提交了网络上的类似文章。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社会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家和公众人物,其社会形象的良性维护以及对于相关商业模式、潜在商业伙伴关系的保持,均系构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发表该观点的情形下,自行在涉案文章中加用原告姓名,实质为冒用原告姓名发布文章,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此外,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有针对性的对“淘宝网”和马云进行了负面评价和贬低,文章内容也无法证实真实性,被告冒用原告姓名诋毁其他商业平台,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最终,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判令被告向原告致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解读

姓名权侵权的核心是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肖像权侵权的核心是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名誉权侵权的核心是侮辱诽谤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从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来看,被告作为商业经营主体,收集了网络上相关文章后自行添加原告名字,并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以原告的口吻贬损其他商业主体,足以让公众以为文章内容表达的观点是原告作出的;而文章包含了对其他商业平台和个人贬损的内容,结合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家的身份,构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加之被告的微信公众号有关于公司的宣传,显然具有营利目的。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侵犯。

部分自媒体通过“蹭热点”、“标题党”等方式进行自我宣传,通过整合网络相关信息,自行编辑整理,配以“抓眼球”的标题以获得更高的网络关注度。部分自媒体认为网络上已存在相关言论则可以免责,这并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此外,即使认定自媒体文章为转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也要考虑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等因素,最终明确责任。一些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特别是“10万+”公众号、微博“大V”等,其转载行为往往会引发更大范围的公众关注,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故,转载亦不能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传播“人人网”关闭谣言 卖弄情怀措辞不当被判侵权

2015年1月30日,某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题为《人人网十年落幕,又一段青春记忆终结》的文章,文载“今天,人人网宣布,关闭站内信系统,这个陪伴了不少人走过青春岁月的社交网络,或许就此从行动上开始了最终的谢幕。”文章另刊登了人人网的“站内信下线通知”的内容,并有“多少懵懂岁月,多少青葱往事,多少喜怒哀乐,在你的人人记录中沉淀消逝!”等表达,在文章下方用黑白色处理了人人网标识。该文章阅读量100 000+,并有数家媒体转载。

人人网的经营者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诉至法院,以该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透露要关停人人网的信息,被告发布虚假信息,欺骗网民,给其品牌造成极大负面影响为由,要求删除该文章,在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全国性网络媒体和平面媒体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被告认为,人人网确实关闭了“站内信”功能,文章只是对人人网未来状况的一种表达,并借此抒发怀旧之情,文章中使用“或许”等不确定性评论,不构成诽谤。并且文章主旨是通过对人人网历史和热门功能梳理,结合良好的用户体验,引发读者对于使用人人网的美好回忆以及怀旧之情。同时,网络上关于人人网谢幕的文章早有发表,是大家的普遍猜测,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文章标题采用了肯定的语气和感叹的形式,在人人网事实上并未关闭的情况下,“落幕”、“终结”的表述方式足以使一般公众对人人网经营情况发生已终止的误认。文中虽有“或许”等表述,但标题是整篇文章内容的凝练,更应谨慎对待,避免题目与内容不符误导公众并以此抓取读者注意的情况。且文章内容也包括了“我们这一代人最初的社交网络—人人网,也要关了”的表述,以及对人人网标识采取黑白处理使用的事实。故综合文章标题、部分内容、图片使用,认定被告发布诉争文章存在失实,易发生误导公众并产生错误认识的后果。最终判决被告删除涉诉文章、赔礼道歉、赔偿公证费、律师费、经济损失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法官解读

法人的名誉主要包括其商誉、信用等,对法人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等能力进行贬损、误导、捏造或散步信息,或其他施加不当影响,构成对法人商誉或信用的侵害,应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涉案文章虽然主旨并非针对原告经营状况,内容包含了一些怀旧的情感表达,但是将人人网部分功能关闭解读为“落幕”、“终结”,涉及的是法人对其重要产品终止的重大信息,向公众传播后,势必对法人的商业信用、经营能力等产生重大影响。

该案例提示我们,自媒体即使发表看似以情感抒发、评论等为主要内容的文章,但其中涉及其他公民或法人的重大名誉、商誉、信用等事项,基本事实应为真实,不能以博取眼球为目的,对部分事实做过分夸大的解读而致公众误解,否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擅使明星表情包 软文推广旨在营利被判侵权

大学生胡某在生活中为人风趣幽默,被朋友们奉为段子手。2010年,胡某在某社交平台上注册开通了自己的版面,时常发一些生活中的小段子,渐渐地积累了人气。2015年,商家甲公司看中了胡某的才华和粉丝数,委托胡某编纂并发表一篇介绍该公司产品的软文,要求文章生动有趣具有可读性,胡某很快便以某日的见闻编写了一个包含推荐甲公司产品的段子,发布在自己的社交平台上,为了增加文章的趣味性,胡某在文章中配了某明星的表情包。

2016年,该明星以侵犯肖像权为由将胡某及甲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及甲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维权成本3000元。

庭审中,胡某及甲公司辩称,自己确实使用了原告的表情包,但是该表情包并非其首发,而是来源于网络搜索,原告既然允许自己的表情包在网络世界广泛流传,就应当视为放弃了对于该表包的肖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定胡某及甲公司使用原告表情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最终判决胡某及甲公司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官解读

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会对互联网侵权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即误以为只要自己不是首发、大家都用则自己使用就没有风险。而实际上,我国法律并未对涉嫌侵犯肖像权的肖像是否为转载进行特别规定,只要符合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且无阻却违法事由即构成肖像权侵权。上述案例中,虽然原告的表情包已经被许多网民进行了使用,但是胡某与甲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肖像,特别是用于宣传甲公司产品,符合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犯,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抢注域名高价出售 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2008年10月,高女士以明星Z某姓名的汉语拼音加.com注册了网络域名。随着时间的推移Z某的名气日涨,高女士敏锐的发现出售该域名可以获得不菲的经济回报,便于2011年5月,通过该网站上发布要约“我们认为Z某与其他愿意购买及使用此域名的人士相比,可能具有更高的知名度……我们很乐意这个域名可以由Z来购买和使用……如果询价者确实有意购买此域名,请您先慎重考虑您的预算是否达到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9月,Z某以该域名主要部分与其姓名的汉语拼音完全一致,足以导致用户混淆为由,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至其名下。该中心同年做出裁决,将该争议域名转让给Z某。2011年12月,高女士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持有和使用该域名。

法院经审理认为,Z某对其姓名及其对应拼音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高女士在明知域名与Z某姓名相近似情况下,擅自将域名与Z某关联,并以10万元高价要约出售的方式欲转让域名。高女士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域名应当由Z某使用。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法官解读

流量时代,注册一个与流量明星名字相近的域名或者微信公众号似乎是一个自媒体“吸粉”的好方法,但是这种行为往往会使普通受众产生误认,损害了该公众人物的合法权益亦涉嫌不正当竞争,扰乱了经济秩序。违反了《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自媒体在注册域名、公众号时不光单纯追求“吸粉”效应,更应重视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从这些既往的案例,我们发现,对于自媒体的“任性”发展、“野蛮”生长,其实法律始终在规制,而此次大规模的专项整治,再次“亮剑”,为整个行业敲响了警钟。用好话语权,负责任的传播,才是自媒体应有的生“财”之道!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