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前旗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五起六户联保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要求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且在催款通知书上的承诺亦不能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
2012年5月,原告某银行分别给六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至2012年11月16日止,并由六被告互相联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后由于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某银行将其中的五被告同时起诉至法院,五起案件均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余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前旗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赵某、赵某某、赵三某、付某、赵四某的保证期间,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案的借款至2012年11月16日止,由此计算出本合同保证期间至2014年11月17日届满,而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日期是2015年1月17日,该催款通知书以及被告的签字承诺并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赵某某、赵三某、付某、赵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在法官的调解下,五起案件中的四起案件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另外一起案件,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金融机构认为只要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万无一失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金融机构要求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时,往往忽略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最终就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